伴随着经济的改革,我国房地产行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而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又进一步大大拉动了我国经济的增长。但近年来,我国房地产行业遭遇了各式各样的困境、难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资金缺口问题。有一些地产商甚至面临着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因此,就有一小部分人就铤而走险,跨越法律的红线,采取非法手段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那么,如何认定房地产开发案件中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呢?
骗取贷款罪是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具体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众多案例来看,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比较混乱,或者被不当扩大解释,变成“口袋罪”,加大处罚范围;或者被不当缩小解释,使该罪名形同虚设。此外,该罪还常常被人与民事贷款纠纷、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罪名相混淆,造成定罪、处罚的错误。本文就房地产开发实践中,构成该罪的要件及该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对该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
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看,欺骗行为要与金融机构人员发放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地产商在贷款过程中,采取虚假的证明文件、交易项目、物权证明,或伪造大量“按揭”、虚设担保物、重复抵押,使金融机构有权批准发放贷款的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认为地产商符合贷款要求,从而发放贷款,处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属权益。
但在实务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对地产商提供的虚假贷款资料是知道的。因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考核机制,贷款是否成功直接与信贷员个人经济挂钩。利益的驱使,使信贷员不顾某些地产商的贷款资质材料不实而发放贷款。此种情况,笔者认为这些地产商无疑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但在犯罪形态上,应该属于未遂。即犯罪嫌疑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成功贷款是因为信贷人员的过错,而非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因此这种状况定罪为骗取贷款罪未遂更为合理。而信贷人员发放贷款的行为,使金融机构的资产蒙受严重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应依法受到相应处罚。
另一种情况,金融机构信贷人员与地产商共谋策划,内外相互勾结,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此时信贷人员就成了地产商骗取贷款的共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帮助犯。同时,信贷人员的违法行为又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而此时地产商则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状态也由上文的未遂变为即遂。
现实中,对“骗取”的程度也要有一个适当的把握。地产商为了顺利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经是司空见怪了。如将此也认定为“骗取”,无疑扩大了本罪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2、用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3、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4、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5、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6、套取借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2、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3、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由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地产商在贷款时所提交的资料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如果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或者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但并没有用于投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贷款纠纷,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如果借款人在申报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贷款通则》第71条第1、2、3、4项规定的范畴,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对“重大损失”及“情节严重”的理解
根据法条的规定,本罪应当属于结果犯。即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地产商无论欺骗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性质多么恶劣,一定要求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本罪。仅仅有欺骗行为,而对金融机构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应构成本罪。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一)”使入罪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现实状况。例如一家房地产商在开发房屋期间为了资金周转,欺骗金融机构获取一百万元甚至更多的贷款,在资金周转正常后又如期全部归还了金融机构本息,金融机构也因此获利。这完全符合正常的商业借贷模式,且双方均达到了合同预期目标,怎么能将此认定为犯罪呢?骗取贷款罪的设定,本意应该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应该是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对“重大损失”的数额如何界定,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二)中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对“严重情节”的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严重情节”应该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比如地产商骗取贷款后没有进行房地产建设,而是用于从事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经营;实施多次欺骗行为,并受到过相关行政机构处罚的。
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由法条规定可见,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侵犯的客体都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和国家金融业的管理秩序。且犯罪行为都是依靠欺骗手段。所以司法实践中,这两罪极易混淆。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不同是主观目的,这也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并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或者根本查不清行为人有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即当地产商以欺骗方式取得银行贷款后,将钱占为个人所有,后拒不还款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开发商将钱用于房地产建设项目,本想偿还贷款但因商业风险、投资失败等原因无法还钱导致银行损失的,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目的是非常困难的。正所谓知人知面不知心。我们只能依据开发商贷款的手段,及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来综合考量其主观目的。如果开发商没有按贷款用途用于房屋建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也成了贷款诈骗罪的一个兜底条款。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标准较高,而骗取贷款罪正好弥补了前罪主观目的认定难的缺陷,更好的保障了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
此外,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也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在案件性质上刑事可能转化为民事,民事可能转化为刑事。如开发商最初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合同用途表明的房产建设,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如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况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造成上述结果的,属民事欺诈行为。反之,开发商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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